对于闹的沸沸扬扬的方舟子遇袭案,本人前几天在微博中就指出,此案关键是伤情鉴定。因为故意伤害必须达到轻伤标准,才构成犯罪。否则,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现在,伤情鉴定出来了,被害人只是轻微伤,但北京警方并没有撤案。
从网上看到这样的报道:北京警方昨日证实,方舟子、方玄昌遇袭案已移送石景山检察院,警方向检方提交的起诉意见书显示,该案幕后主使肖传国涉嫌寻衅滋事罪。昨日中午,方舟子在新浪微博上发布消息称,方玄昌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对此,该案知情人表示,在案件侦破之初,是以故意伤害对肖传国予以刑事拘留,随着调查,警方才在向检方移送此案时,在起诉意见书上写为“寻衅滋事”。一位不愿透露名字的李姓律师表示,因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如果起诉意见为故意伤害罪,**可能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警方以寻衅滋事罪提交起诉意见,可能目的正是为了**能够追究肖传国的刑事责任。” 以上为报摘。
本人认为,既然方洪昌只是轻微伤,故意伤害罪不成立,那么,警方就应该撤销刑事案件,立即释放肖传国,可以告知方舟子等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为了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更改罪名。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肖传国等人,于法无据。如果不改正,可能成为司法史上一个大笑话。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从该罪所表现的客观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方式仍然呈现多样化的特征。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客观要件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它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
如果起诉肖传国等人寻衅滋事,那么只能界定为其中靠前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那么是否成立呢?结论是:不成立。 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随意”应该成为界定殴打他人造成轻伤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本罪的关键。“随意”也即随心所欲,是指被害人的存在及行为不是行为人产生殴打被害人动机的客观、社会通行观念所能认可的缘由,而是基于其耍威风、取乐发泄、录求精神刺激等流氓意念驱动下产生的。这种随意支配下的行为的显着特征是以强凌弱,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随意殴打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往往都有其自己的“理由”。但这些所谓的“理由”都是行为人为殴打他人所寻找的借口。其内容:要么编造;要么基于假想、猜忌;要么荒唐,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反倒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要么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人借口。这就是本罪所谓的“寻衅”,即没事找事。因此,准确界定“随意”,应着重以下几点:靠前是主观动机,此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第二,看行为人是否“临时起意”。一般来讲,寻衅滋事中的争强好胜、抖弄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注定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随心所欲、完全视其需要而决定。行为人的心理不是考虑“能不能打”,而是考虑“想打不想打”,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出于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第三,看行为人是否经常性地殴打他人。因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还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犯罪后果所影响的非只一人一事,它的特性之一就表现为“多次殴打他人”或“殴打多人”;第四,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还是确实“事出有因”,司法机关不应受行为人辩解的影响,应客观*地进行判别。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副经理王某去个体小超市购物,拿着选中的商品问个体超市老板能否便宜点,个体老板说“看你穿戴不象讨价还价的人,实在买不起就别买,我这里不讲价!”王某听到后觉得受了侮辱,便与老板理论几句,考虑到自己身份就没僵持多久。回到公司后,找来两民工,让他们去教训一下那老板,并言明“打几下就可以了,别把人搞残了!”两民工到超市后叫出小老板,劈头盖脑一顿打,将老板打成轻伤。这里公司副总的行为能否界定为随意?专家认为不可以。因为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找人去教训被害人属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言语上确有过错。据此不能认定为随意,给他人造成轻伤的,视情况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就肖传国案来说,即使肖传国雇人伤害方舟子等事实存在(因为案件未经审判确认,暂时存疑),也不是出于流氓动机,而是事出有因。因为二人早有积怨,属于报复伤人一类(警方对外发布如是说)。肖传国既不是临时起意,也不是经常殴打他人,更不是为了称王称霸,他的动机就是报复方舟子。因此,根本不能界定为随意。这一案件与上面所述案例差不多。如果造成轻伤,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不构成轻伤,则应该撤销刑事立案,按民事纠纷处理。
肖传国案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公检法部门应该严格依法办案,把它办成没有瑕疵令人信服的铁案。既不能被媒体所左右,也不能受其他干扰因素影响。公安的行为告一段落了,检方如何行动,笔者继续关注,保留进一步探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