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

为了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经济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于2022年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该解释对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因此,笔者带着大家从以下******公布的典型案例中,细看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1(仿冒混淆、虚假宣传)

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

(图片来源于网络)

星辉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著作权人,该片导演为周星驰、李力持,该电影类别为喜剧。《喜剧之王》于1999年2月至3月期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1999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

正凯公司于2018年2月对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进行了备案,剧名为《喜剧之王2018》,题材为当代其他,体裁为喜剧。李力持、正凯公司于2018年3-4月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力持导演”“正凯影视”发布多条宣传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力持还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力持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周星驰御用导演李力持喊你来试镜啦!”,并在微博中多次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进行比较。因此,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提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经审理认为 ,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李力持未经许可使用“喜剧之王”,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正凯公司、李力持对于《喜剧之王2018》采取了“香港导演李力持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喜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喜剧之王2018》”、“连续剧版#喜剧之王#”等宣传内容,该宣传行为虚构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已取得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来推广扩大《喜剧之王2018》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认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某种情节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关联,将《喜剧之王2018》误认为是《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应认定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正凯公司与李力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广州知识产权**(2020)粤73民终2289号 】

案例2(虚假宣传)

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
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

(图片来源于网络)

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的运作方式为:在软件内展示合作商户的店铺地址、电话、商品及服务等信息,并提供定做、外卖、优惠买单等服务。消费者在店铺进行消费后可在该软件上对相应店铺进行打分与文字点评,打分项目分为“总体”和各小项,小项内容以店铺服务类型作不同划分,打分与文字点评均显示在该店铺主页内并对所有软件用户可见。

金口碑公司运营的“捧场客”软件的运作方式为:消费者可提前在“捧场客”软件预约与金口碑公司合作商户对应的“捧场红包”以及在微信公众平台,以发放红包方式鼓励消费者在包括“大众点评”在内的点评服务网站上对特定商家进行点赞、打分、点评、收藏等行为后,将上述消费及点评截图上传至“捧场客”软件的相应位置,经审核后可以此兑换并提现其之前预约的“捧场红包”。

汉涛公司认为,金口碑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诱导消费者增加在汉涛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平台特定门店好评量或进行虚假好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汉涛公司商誉及其他商家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要求金口碑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成都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 ,汉涛公司所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吸引消费者及商户下载并使用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能够为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的店铺数据以帮助其选择交易对象,并同时为平台内各商户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而金口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捧场红包”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其合作商户在“大众点评”平台进行特定分数的好评、评论、收藏等行为,造成了平台内所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该平台的信用体系,同时也扰乱了平台内商户的竞争体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金口碑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2021)川01民初913号】

案例3(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什么?

(图片来源于网络)

支付宝公司系“支付宝”App支付功能的运营主体。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许可支付宝公司使用“”注册商标,并以www..com作为其官方网站的网址。

斑马软件公司系“家政加”App的开发者,其选择以“”作为“家政加”App的,导致第三方手机App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妨碍“支付宝”App的正常运行(即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结算时将被跳转至“家政加”App)。支付宝公司遂诉至**,请求判令斑马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审理认为 ,“家政加”App设置了与“支付宝”App相同的,导致同时安装上述两款手机App的用户选择通过“支付宝”App进行付款时会跳转至“家政加”App,该行为已充分体现支付宝公司、斑马软件公司之间对流量等互联网经营利益存在竞争。

App的开发者正常情况下应以满足用户的正常使用需求为目标,避免手机App之间发生跳转冲突,故其在设定时会尽量避免与其他手机App相重合。但斑马软件公司在支付宝公司已经预设“”作为“支付宝”App的并予以公示的情况下,仍在“家政加”App的特定版本中设定相同的,导致第三方手机App无法成功跳转至“支付宝”App,该行为已构成对“支付宝”App正常运行的实质性妨碍。综上,斑马软件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故判令斑马软件公司承担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斑马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生效。

【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2020)沪0115民初87715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二条第二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靠前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小结

面对各行业愈发激烈的竞争,经营者应当提高守法和维权意识,在大力发展企业的同时,不但要规范自己的经营管理,避免实施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亦要以法律为武器,打击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让意图通过“捷径”获利的投机分子无所遁形。

END

来源: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

审核:黄志军

编辑:吴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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