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18年12月,最高检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青岛七地设立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以相对集中办案积累实战经验。2019年初,经北京市检察院决定,由市检三分院集中管辖全市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并承担北京办案基地的建设任务。为进一步推动办案基地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创新充分融合,拓展法治宣传途径,推树法治宣传品牌,京检君精心推出“券事检语”专栏。专栏作为办案基地普法宣传工作的重要窗口,通过强化“办案+”检察理念,打造专业惩防、精准调研、高质培训、综治预防四位一体的优质检察品牌。专栏由办案基地供稿,内容包括经典案例、法规驿站、券事讲堂、热点解读等主题,第一时间推送办案基地建设动态,第一视角解读证券期货专业法律知识。
大家好,欢迎来到“券事讲堂”,本期我们将讨论内幕交易犯罪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 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可以分为两类,第一项列举了非法获取的若干手段;后两项分别从身份联系和行为联系两个角度,确立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推定规则。那么,究竟如何理解非法获取的实质含义?非法获取的边界应有多大?这是我们解构内幕交易法理的关键。
归纳起来
对于非法获取的实质标准
有以下五种观点
NO.1
“无权获取说”
即非因职务或业务需要而知悉内幕信息的,就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这一标准脱离了内幕信息的传递链条,把内幕信息知情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作为了潜在的非法获取者。但是,知情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存在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情形,因此这一非法获取的标准失之过宽。
NO.2
“信息平等说 ”
即拥有重大未公开信息的人负有戒绝交易,或者披露其信息的义务。但是,该理论忽视了在证券市场存在正当信息优势的合理性,持有重大未公开信息的人,只要其信息优势来源正当,则利用该信息从事交易不违法。可见,信息平等说与无权获取说,均不当扩大了非法获取的范围。
NO.3
“非法手段说”
其依据为《内幕交易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即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该规定并没有给出非法手段的实质标准,但从其列举来看,这些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内幕信息本身,体现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谋求获取内幕信息的性质。但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获取手段的非法性并非知情人以外的人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性真正来源。例如,被动知悉内幕信息的行为人,虽然其获悉内幕信息的手段并不违法,但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的,也有可能成立本罪。
NO.4
“信息来源认知说”
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其获取的信息是内幕信息,且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那么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建议他人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就成立内幕交易罪。相比非法手段说,信息来源认知说最大优势在于站在行为人主客观一致的立场,建立了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对于行为人施加和知情人一样的义务和责任,显得更加具有说服力。但是,知情人传递内幕信息既可能是主动泄露,也可能是被动泄露,即便是其主动泄露,也不意味着其泄露行为一律违法。此时,可能知情人无责任,而获悉该内幕信息的行为人有责任。
NO.5
“信义义务违反说”
该说在信息来源认知说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其对上市公司及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而且行为人对知情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事实知情。而在判断违反信义义务的标准上,又有观点认为只有当知情人因为泄露内幕信息获得了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可能转换为未来经济利益的相当获益的时候,才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相应地,行为人应当对知情人获利的事实具有主观认知。信义义务违反说强调知情人违法责任的传递,知情人以外的其他获悉内幕信息人的责任,属于知情人违法责任的派生责任。可见,该说对内幕交易责任的限制更为严格。
综上,我们探讨了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含义的五种观点,不同的观点对应不同范围的内幕交易责任,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内幕交易责任的实质。从两高关于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同时采取了非法手段说和信息来源认知说。
今天就讨论到这里,
谢谢大家观看,
我们下期再见!
(供稿:市检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