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的法律责任及影响分析

嫖娼的法律责任及影响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以及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行为及处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卖淫、嫖娼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已经延续了几千年。1949年以前,中国的妓院林立,嫖娼盛行。特别是在国民党统治末期,卖淫、嫖娼达到空前的程度,众多的女性为生活所迫沦为娼妓,成为被奴役被蹂躏的对象。卖淫、嫖娼败坏社会风气,多与盗窃、抢劫、吸毒、黑社会犯罪活动牵连,且传播性病、艾滋病,严重危害人们的生命健康。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明令取缔娼妓,采取了果断措施,通过劳动改造和教育将一大批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娼妓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彻底根绝了卖淫、嫖娼活动。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观念的冲击,生活方式的变更,使得卖淫、嫖娼这种丑恶现象死灰复燃,严重扰乱社会治安,败坏社会风气,并导致性病、艾滋病的流行、蔓延。这次立法,进一步严格规定了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

1 .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卖淫、嫖娼。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一定数量的钱财与不特定的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钱财以换取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包括多种。在实践中要注意和一般色情活动的区别,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狠裹活动,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不应按卖淫、嫖娼行为处理。

(3)依据本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等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7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2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近几年来,一些地区站街招嫖的问题比较严重,在北京、广州、深圳等大中城市的部分区域,已经出现了难以整治的“拉客招嫖一条街”。拉客招嫖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城市形象,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且易引发治安问题,各级领导、各类媒体(包括境外)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2(X)3年下半年,公安部即对部分地区的拉客招嫖行为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搜集整理了法国、意大利和香港、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拉客招嫖行为与卖淫、嫖娼行为有所不同,境外一些国家、地区多将此类行为以“妨害善良风俗”规定了刑事处罚。如法国《刑法典》第六卷(违警罪)第二编(侵犯人身之违警罪)第五章(侵犯人身之第五级违警罪)第四节“拉客卖淫罪”规定,采用任何手段公开向他人进行拉客活动,以图挑动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处第五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亦可处下列附加刑:(l)禁止持有或携带需经批准的武器,最长期限为3年;(2)没收被判刑人所有或者可以自由处分的一件或数件武器;(3)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4)禁止签发支票,最长期限3年,但支票人为在受票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签证确认的支票除外;(5)20天到120天的公共利益活动。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47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在公众可见之处,勾引他人为不道德行为,或者游荡以勾引他人为不道德行为的,即犯罪。构成本罪的,可判处1万港元之罚金,并处6个月监禁。在公共处所或向他人提供性服务的,或者充当卖淫者的代理人的,均构成此罪。台湾《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三编(分则)第二章(妨害善良风俗)第80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卖淫或媒合卖淫而拉客者,处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1年内曾违反3次以上经裁处确定者,处以拘留,并宣告于处罚执行完毕后,送交教养机构予以收容、习艺,期间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

借鉴上述规定,公安部对拉客招嫖行为及处罚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方案,经过与立法机关的反复沟通,并提供大量的相关资料和实例,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后,立法机关才吸纳公安部的立法建议,经过认真研究,形成了本条规定。在立法过程中,绝大多数常委会委员对设立这一规定必要性的认识是一致的,但也担心公安机关在执法中调查取证及行为认定方面出现偏差。因此,办案人员在查处拉客招嫖案件时,要切实提高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严格依法办案。具体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l)本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多为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2)本行为主要表现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行为,意图卖淫的。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这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构成拉客招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①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之场所,也包括公众出入之场所,具体是街道、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②拉客,是指通过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拉拢、引诱他人的行为。这里要正确理解“拉”的含义,“拉”必须有主动的语言、动作,或者是反复纠缠的行为。③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图卖淫行为。意图卖淫,也就是本人通过拉拢、引诱等方法,与他人搭识、谈价,表达卖淫之目的。

(3)依据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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